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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汇票兑现日先于主债权到期,谁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

时间:2023-03-01   访问量:221

前言:

汇票质押的特殊性在于汇票本身的付款期限是有限的,即出票日至到期日最长不超过1年。而在这期间如果持票人有资金需求,并且试图将汇票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融资担保公司用于协助其办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同时融资担保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成为质权人。然而,通常借款人与银行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年或超过1年,而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的汇票在办理质押手续时,其汇票承兑期就已经小于1年,就存在汇票先到期,而主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形。这种情形在票据纠纷中已然开始大规模存在,该种情形下,谁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权利人又该如何维权?



 一、案例拆解

图一:汇票背面


图二:票据权利、质押权先后到期示意图


本案中,实业公司A于2021年2月9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A取得该汇票后,于2021年4月19日寻找到融资担保公司B,要求B协助其办理中国银行C的流动资金贷款,于是将以上汇票作为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同时B向A申请贷款的中国银行C提供了保证人担保。因此,基于汇票的上述流转,ABC均得到了其商业交易的现实目的。然而,在B享有质押权期间,汇票的承兑期先于主债权到期。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规则,B按时发起了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被拒,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时,B面对AC的主债权尚未到期,但汇票承兑日已经到期且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要求A立刻解决问题。于是A实施了一系列关于票据权利的维权动作……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实际票据权利人一致

汇票的承兑期先于主债权到期,遇到的第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质押解除日未到期,即使主债权灭失也无法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以解押的形式将汇票返回给出质人。此时存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实际票据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票据权的无因性,出票人应该会在庭审中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实际票据权利人不一致作为对抗点之一。果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其答辩事由。因此,律师方说服B以追索清偿的方式将汇票退回至A,同样能够达到解除质押的目的。同时,向法官论证AC的主债权履行完毕后,B的担保义务随即消灭,不必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格式为前提。因此,主债权消灭,担保权随即消灭。故,质权人担保权利的终结等同于质押物的权利得到实现,此时应该以符合质押物特性的手段解除质押,不局限于票据系统的硬性操作。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例外情形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但并未规定,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未果后,针对已然构成违约的出票人和背书人们,此时该由谁去主张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权利能够在时效的实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不同的票交所有着各自的规定,以上海票交所官网为例(http://www.shcpe.com.cn/content/shcpe/index.html),双方均不得处置质押票据。言外之意,双方协商后可司法途径解决也可向票交所申请在系统后台进行操作。可见,现实问题对应的技术问题还未被彻底解决。

图三:上海票交所官网规定




综上,汇票质权以汇票连续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出质人在票据上签章为设立条件,但汇票质押解除不必然以汇票系统记载“质押解除”字样为解除条件。在汇票质押设立的情形下,若汇票到期未兑付,出质人提前履行了主债务,其可以通过质权人追索清偿的方式成为持票人,再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维护自身权益。



文章来源:四川法存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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